资源综合利用法(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划、管理、监督和促进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推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目标、任务、重点领域、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认定标准和目录,并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综合利用激励机制,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给予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技术与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创新,支持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和升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标准,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日常监管,查处资源综合利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管理,确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安全、环保、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和相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服务和指导,帮助企业解决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和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安全、环保、质量和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批和备案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批和备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七)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具体日期]起施行。
仅供参考,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欢迎继续向我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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