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导读: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建设质量和效益,保障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基础设施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能源、水利、环境保护、社会事业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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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规范有序;
(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三)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四)质量优先,安全第一;
(五)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项目规划与审批
第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战略。
第五条 项目规划应当明确项目定位、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建设周期、预期效益等。
第六条 项目规划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查,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审批程序如下:
(一)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项目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项目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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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目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修改后的项目申请;
(五)原审批机关审批项目,并出具项目批准文件。
项目招标与合同管理
第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评标标准、合同条款等。
第十条 招标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项目建设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现场管理,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建设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安全、进度。
项目验收与交付
第十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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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完成情况;
(二)工程质量;
(三)工程投资;
(四)工程进度;
(五)环境保护;
(六)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验收报告。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问题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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