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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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
(二)全程控制、责任追溯;
(三)公开透明、社会共治;
(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备案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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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检验项目包括:
(一)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
(二)致病菌、寄生虫等生物性危害;
(三)有毒有害物质、食品添加剂等化学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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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能够追溯到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等信息。
第四章 处罚与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对所销售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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