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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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和监督管理等环节。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
(二)全程控制,源头治理;
(三)依法监管,社会共治;
(四)公开透明,服务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划、计划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三)查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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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单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食用农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单位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单位是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单位实施信用约束。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提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效能。
第四章 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
(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篡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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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自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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