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数据录入工作,提高政务数据质量,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录入单位”)在政务数据录入过程中,对数据采集、录入、存储、传输、使用、共享、开放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 政务数据录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政务数据录入的合法性、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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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实准确:确保政务数据录入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三)安全保密:加强政务数据安全管理,确保政务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损毁、丢失。
(四)规范统一:统一政务数据录入标准,实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数据采集
第四条 录入单位应当根据政务数据需求,明确数据采集范围、内容、方式、时限等。
第五条 数据采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合法性:采集的政务数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必要性:采集的政务数据应当与政务活动密切相关,不得随意扩大采集范围。
(三)最小化原则:采集的政务数据应当尽可能精简,避免过度采集。
第六条 录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采集审核机制,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章 数据录入
第七条 录入单位应当根据政务数据采集情况,制定数据录入方案,明确录入人员、录入时间、录入内容等。
第八条 数据录入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准确性:确保录入的数据与原始数据一致,不得出现错误。
(二)完整性:确保录入的数据全面、完整,不得遗漏重要信息。
(三)及时性: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数据录入工作。
第九条 录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政务数据录入业务,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责任心强,能够保证数据录入的准确性。
第四章 数据存储与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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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录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存储与传输管理制度,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一条 数据存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安全性: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存储设备和技术,确保数据安全。
(二)可靠性:定期对存储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数据可靠性。
(三)可追溯性:对存储的数据进行备份,确保数据可追溯。
第十二条 数据传输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加密传输:采用加密技术,确保数据传输过程中的安全。
(二)合规传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非法传输数据。
第五章 数据使用与共享
第十三条 录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使用与共享制度,明确数据使用范围、权限、流程等。
第十四条 数据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合法性:使用政务数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非法使用。
(二)必要性:使用政务数据应当与政务活动密切相关,不得滥用。
(三)最小化原则:使用政务数据应当尽可能精简,避免过度使用。
第十五条 数据共享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合法性:共享政务数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必要性:共享政务数据应当与政务活动密切相关,不得随意扩大共享范围。
(三)最小化原则:共享政务数据应当尽可能精简,避免过度共享。
第六章 数据开放
第十六条 录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开放制度,明确数据开放范围、内容、方式等。
第十七条 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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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性:开放政务数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必要性:开放政务数据应当与政务活动密切相关,不得随意扩大开放范围。
(三)最小化原则:开放政务数据应当尽可能精简,避免过度开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录入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政务数据录入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政务数据录入的准确性、完整性。
(三)政务数据存储、传输、使用、共享、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录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依法给予处分。
(三)赔偿损失。
(四)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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