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导读: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提高村镇建设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村镇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村镇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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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利益;
(二)坚持规划先行,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三)坚持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村镇建设管理平台
第四条 村镇建设管理平台是指用于村镇建设管理活动的信息系统,包括建设管理信息系统、规划审批系统、质量安全监管系统等。
第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建设管理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发布;
(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在线办理;
(三)质量安全监管、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业务的在线处理;
(四)村镇建设相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办事指南等信息的发布;
(五)村镇建设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和应用。
第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确保信息安全、稳定运行;
(三)方便用户使用,界面友好;
(四)具备可扩展性和可维护性。
村镇建设管理职责
第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编制村镇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工作;
(三)加强对村镇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
(四)组织开展村镇建设宣传教育活动;
(五)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开展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监督;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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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
(五)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村镇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质量安全监管;
(五)投诉举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审批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意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乡镇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施工许可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意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乡镇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查意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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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乡镇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
质量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村镇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二)对村镇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组织开展村镇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用地合法合规;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确保建设项目符合环保要求;
(四)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投诉举报处理
第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平台应当设立投诉举报渠道,方便群众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人信息进行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
(三)未按照质量安全标准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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