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环保、防灾减灾、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社会福利、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公平补偿、合理安置、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房屋拆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等内容。
房屋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拆迁过渡方式、拆迁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拆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金额、拆迁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到位,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为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用房。
拆迁补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过渡。
拆迁过渡的方式包括自行过渡和提供过渡用房过渡。
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提供过渡用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周转用房租金。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奖励。
拆迁奖励的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评估。
拆迁评估的机构,由被拆迁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
拆迁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纠纷处理。
拆迁纠纷的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制度,定期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拆迁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定期对拆迁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纠纷的处理,建立健全拆迁纠纷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拆迁纠纷。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三)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用房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过渡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奖励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评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纠纷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清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管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评估机构进行管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纠纷进行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宣传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拆迁工作秘密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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