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推动县域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处理水平,保障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特制定本《县域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与管理的规范细则(20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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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域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与管理工作,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域内所有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筑施工单位、拆除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个人自建房屋业主等。
第三条 县域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绿色发展,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二)坚持依法行政,强化监管,确保资源化利用效果;
(三)坚持因地制宜,发挥地方特色,创新资源化利用模式;
(四)坚持公众参与,提高社会认知,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规划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明确资源化利用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总体目标和任务;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重点领域和项目;
(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技术路线和标准;
(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设施建设和运营;
(五)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支持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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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确保资源化利用设施与建筑垃圾产生量相匹配。
第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址合理,靠近建筑垃圾产生源头,便于运输;
(二)设计科学,工艺先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三)设备齐全,运行稳定,确保资源化利用效果;
(四)管理规范,安全可靠,符合环保要求。
第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运营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资源化利用效果。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资源化利用效果;
(三)加强环境保护,减少污染排放;
(四)加强安全生产,确保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营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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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交由资源化利用设施处理的情况;
(四)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设资源化利用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交由资源化利用设施处理建筑垃圾的;
(四)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营单位未按规定运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标签: #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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