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管理办法有了最新的更新与完善。该办法旨在规范和优化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管理,以提升其质量和效率。新办法可能涵盖了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方面,强调了公共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和质量保障。它或许还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职责、管理流程、监督机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最新办法的出台,将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指导和保障,推动其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管理,提高其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的基本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安全可靠、高效便捷。
第四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保障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规划
第五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众需求,制定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布局和规模;
(三)建设时序和资金安排;
(四)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编制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
(四)注重前瞻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建设
第九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三)质量第一、安全至上;
(四)节能环保、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和备案。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四章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运营
第十五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运营。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运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三)安全可靠、高效便捷;
(四)依法依规、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其运营主体由本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其运营主体由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运营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和费用控制,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运营应当保障公众的基本权益,不得擅自中断服务或者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维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安全可靠、高效便捷;
(四)依法依规、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其维护主体由本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其维护主体由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维护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服务功能的完好。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维护应当保障公众的基本权益,不得擅自减少维护内容或者降低维护标准。
第六章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公平;
(二)科学管理、高效便捷;
(三)社会参与、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绩效评价,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绩效进行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地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障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资金投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绩效进行评价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地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规划用途的;
(二)擅自建设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的;
(三)擅自中断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运营或者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减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维护内容或者降低维护标准的;
(五)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中,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地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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