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范围;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三)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
三、认定程序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介绍;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
(六)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名单;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四、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环境保护,确保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建立健全优惠政策执行监督机制,确保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
五、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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