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推动、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方针,推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工作。
二、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七条 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资源综合利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二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并按照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并对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十六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标识,并在产品包装上注明资源综合利用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源综合利用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标识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十九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源综合利用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材料、设备、工艺的;
(三)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资质证书的。
四、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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