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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云南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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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源头治理、风险管理、社会共治,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工作考核机制,将产品质量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四)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指导和协调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自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产品质量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检测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产品生产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标注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及时采取召回、修理、更换等措施,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四章 产品销售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采购的产品进行检验,确保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对保质期临近的产品,应当及时清理、下架。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产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重点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的;

(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七)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八)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九)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十)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十一)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抽查检验或者其他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十二)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四)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采取召回、修理、更换等措施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具体日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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