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导读: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勤俭节约,讲求使用效益。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资产配置计划;
(二)履行审批手续;
(三)组织采购;
(四)验收、登记。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等价有偿;
(三)先审批、后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处置申请;
(二)履行审批手续;
(三)组织评估;
(四)公开处置;
(五)结算入账。
资产清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
(一)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使用、保管、维护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收益情况;
(五)其他需要清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清查方案;
(二)组织实施清查;
(三)编制清查报表;
(四)撰写清查报告;
(五)整改落实。
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检查效果。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隐匿。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不如实提供有关国有资产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附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仅供参考,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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