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源头减量、就地利用、分类处置的方针。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城市管理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环保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县发展改革、县规划、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县城市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计划,并报县政府备案。
第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章 产生与分类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的垃圾存放场地,并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可回收物包括金属、木材、塑料、玻璃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等;其他垃圾包括渣土、砖瓦陶瓷、渣土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制度,设置分类收集设施,并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章 运输与处置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处置方式和技术标准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 利用与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和销售。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监管,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监管体系,定期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环保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的垃圾存放场地,或者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密闭运输,沿途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处置方式和技术标准进行处置的;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实施日期]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仅供参考,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欢迎继续向我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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