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导读: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活动,包括房屋征收、搬迁、安置和补偿等环节。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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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征收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对象和标准进行征收。
第五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主体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评估,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建成年代等基本情况;
(二)征收补偿的方式和标准;
(三)搬迁期限和搬迁费用;
(四)临时安置方案和过渡期补偿标准;
(五)被征收人申请补偿的程序和时限;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被征收人大会或者被征收人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主体应当依法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九条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征收主体提出异议;对征收主体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搬迁和安置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搬迁。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主体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房屋。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主体应当一次性支付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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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临时安置的,征收主体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房,并支付过渡期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后,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征收补偿款应当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主体应当支付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主体应当支付货币补偿款。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临时安置的,征收主体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款。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补偿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补偿款应当一次性支付;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款应当一次性支付;
(三)被征收人选择临时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偿款应当按月支付。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补偿款支付后,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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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征收许可的;
(二)未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支付征收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补偿款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体责令改正,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拒绝搬迁的;
(二)拒绝接受征收补偿方案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标签: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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