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环保、文化、体育、卫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执法、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等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进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按时搬迁。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拆迁人应当及时拆除房屋。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残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将拆除后的场地清理干净。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拆迁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拆除手续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残值评估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拆除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拆除后的场地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支付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拆除房屋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残值评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拆除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除后的场地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搬迁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拆除房屋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残值评估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除的房屋进行拆除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除后的场地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拆迁工作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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