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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全文,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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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名]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促进城市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源头减量、就地消纳、分类处置。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源头减量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工程预算中列支建筑垃圾处理费用,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产生量控制目标和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冲洗设施、排水设施、防尘网等,防止建筑垃圾扬撒、流失。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优化建筑设计,减少建筑材料的浪费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采用绿色建筑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建筑的资源利用效率。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减少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装配式建筑、钢结构建筑等新型建筑方式,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三、分类收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可回收物包括金属、塑料、纸张、木材、玻璃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油漆、废药品及其包装物等;其他垃圾包括砖瓦陶瓷、渣土、卫生间废纸等难以回收的废弃物。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鼓励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时,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分类收集设施,在运输过程中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四、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期限从事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消纳,不得随意倾倒、消纳。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运输行为。

五、处置利用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利用,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建筑垃圾的处置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去向、处置利用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利用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建筑垃圾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七、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在工程预算中列支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的;

(二)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围挡、冲洗设施、排水设施、防尘网等,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扬撒、流失的;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保持正常运行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密闭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消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处置利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具体日期]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是一份关于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示例,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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